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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

发表时间:2019-08-16  点击:1967

一、隐名股权执行概述


        本文所研究的隐名股权执行,是指在显名股东或是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的处理标准与程序问题。


        (一)隐名股权的含义


        市场实践中,隐名持股情况较为普遍,自然人或者法人出于特定目的,选择藏身幕后,而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在公司相关文件中记载他人为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就是所谓的“名实不符”现象。在法律关系上,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名义股东)达成委托持股协议,由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承担公司盈亏风险,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均不加记载,而由显名股东代持股权。


        关于隐名股权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曾有过争议。本文认为,执行标的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指向的、能够用于债权人实体权利请求的对象;系债务人所有或者支配的并能够用于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财产、权利或者行为。隐名股权虽有异于一般股权,但是,仍系被执行人出资而形成的财产性权利,具备交换价值,自然能够成为执行标的。


        (二)隐名持股的现实情况


        按照隐名持股的目的看,大致有两类情况:其一,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的需要。公司法以及其他投资主体类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等方面具有限制,典型如外商投资公司的主体限制、外资限制准入行业的主体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的股东数量限制等等。其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隐私保密、规避风险需要。这类隐名持股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股东出于各种个人考虑而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者自然人出资方出于合理规避投资风险而由另一公司作为显名股东。其三,未按规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有些情况下,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未及时在股东名册和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股东名称、工商登记之股东与实际行使权利之股东不一致,这类情形下,实际行使权利之股东为隐名股东。粗略估计,后两种情形要更为普遍。


        按照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所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也大致有两种情况:其一,约定隐名股东仅享有投资收益,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显名股东享有和承担,即“完全隐名持股”;其二,约定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持有股权,但所有股东权利、义务均由隐名股东享有并承担,显名股东仅起挂名作用,即“不完全隐名持股”。粗略估计,完全隐名持股的比例较小,不完全隐名持股占多数。


       (三)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所研究隐名股权问题的差异


        审判程序中所研究的隐名股权问题,大致有两个研究内容,一是公司隐名股东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问题,二是显名股东对其名下股权处分的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的研究,一般属于股权确认之诉的研究范畴。股权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即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在股权确认纠纷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主要类型。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隐名股权确认纠纷的处理大致有如下要点:其一,代持股权协议有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其二,确认隐名股东为股权实际权利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三,隐名股东行使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的研究,关键在于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该问题的处理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隐名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如果股权处分行为符合受让人善意、合理价格、履行登记三项要件,第三人即可取得案涉股权。显名股东处分股权造成隐名股东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程序中研究的隐名股权问题,与审判程序中的着眼点和主攻问题方向不相一致。执行程序中主要研究的是,在显名股东或是隐名股东对外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已决债务时,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并处分显名股东或是隐名股东名下股权。这又可分两类情形:其一,在冻结并处分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时,隐名股东如何救济,人民法院如何对隐名股东的诉请主张进行处理。其二,能否将隐名股东所具有的未在外部信息中公示的股权作为其执行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粗略看来,执行程序中研究的隐名股权问题,尤其是冻结并处分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保护问题,似乎与审判程序中所研究的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无权处分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极为相似,其实,这其中具有较大差异。其一,隐名股权无权处分,显名股东须已经将股权转让、质押于第三人;强制执行隐名股权,执行法院冻结股权前,股权并未发生实际处分。其二,隐名股权无权处分,第三人必须进行权利登记方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强制执行隐名股权,需以公权力对股权予以冻结,该项冻结登记不同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私权登记。其三,隐名股权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而取得股权,所具有的系转让请求权、质押优先权等;强制执行隐名股权,绝大多数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所具有的系一般债权即金钱债权。


        二、显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概述


        按照股权冻结前的权属识别规则,工商登记应当作为执行法院实施冻结措施前对股权识别的标志。显名股东系工商登记所公示的股东,按照公示登记,显名股东名下持有股权,执行法院可以予以冻结,如没有相关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分。但是,如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冻结,隐名股东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这里的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那么,在显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


            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工商登记为权属识别标志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冻结后,隐名股东提出异议大致为如下情形:隐名股东甲实际出资,约定由显名股东乙代持股权30%,公司管理、股权收益等实际股东权利完全由甲行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所显示股东均为乙,乙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以公示信息对乙名下30%股权予以冻结,于是,隐名股东甲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公示登记在显名股东乙名下的30%股权实际归其所有,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冻结。


       (二)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即使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制度涉及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如此庞杂,至今为止,该项制度仍属一个疑难问题。主要的症结在于,“案外人异议审查”阶段采取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对于隐名股东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这里的实质标准系指执行法院需要审查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这里的形式标准是指执行法院无需审查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只需审查已冻结股权的权利外观,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权利外观是否完整无误,执行法院在冻结股权前的权属识别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采实质审查标准的观点认为:其一,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权属识别的规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如果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和执行过程中财产权属识别标准完全一致,则案外人异议制度没有意义。其二,从公平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根据权利的实际权属状况来确定权属。综上,案外人异议审查应采实质审查标准,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判断,不受登记、占有等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的限制,应当按照实际权属进行认定。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其为执行标的实际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够阻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予支持。


        采形式审查标准的观点认为:其一,民事诉讼法建立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前置的目的,目的是为了过滤掉一部分明显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为执行程序的进行排除障碍。其二,执行部门进行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迅速对案外人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判断,程序上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并不周全,尤其是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限只有15天,无法承担实质审查的任务。“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执行部门对案外人权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部门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其三,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甚至申请再审等法律途径救济。其四,如果采实质审查标准,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基本一致,案外人异议审查成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一审”或是“预审”,将存在“以执代审”、“审执不分”,执行部门是否具有该项权能将受到质疑。综上,案外人异议审查应根据登记、占有等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主义来判断财产权属。


        《异议复议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上述争论极为激烈,最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于案外人异议采取了折中意见,即形式审查标准为主,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突破形式审查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对于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问题,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曾经设计一处条文:“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提出异议,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且其权利能够阻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专门针对隐名股东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实质审查标准。由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案外人异议采取了形式审查标准为主的原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也被删去。


        按照目前已经确立的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所涉争议问题的定论,案外人异议将基本上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形式审查标准主要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即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以及特定情形下为实践广泛认可的非典型权利公示方式。案外人异议程序,并不解决实体问题,严格限制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最大限度区分强制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职能定位,最终的实体判断,将留由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


        对于隐名股东针对股权冻结而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该项规定:“已登记的其他财产权,按照登记部门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权利证明判断。”按照该规定,我们可以对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进行判定,在显名股东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下,执行法院将公示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股权予以冻结,如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对争议问题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即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为准,即使隐名股东提出足够推翻公示登记的证据,案外人异议也不能成立。在上述假想案例中,隐名股东甲实际出资,约定由显名股东乙代持股权30%,公示信息所显示股东均为乙,执行法院以公示信息对乙名下30%股权予以冻结,对于案外人甲提出异议而请求解除股权冻结,执行法院将予以驳回处理。


       (三)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抑或股权确认之诉的程序选择


        按照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执行法院冻结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情形下,隐名股东应当提出案外人异议予以救济,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情形下,可以进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那么,隐名股东是否能够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再提出股权确认之诉?或者不经案外人异议,直接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这里就涉及程序选择问题。


        本文认为,按照诉讼程序价值,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救济。股权确认之诉,其目的在于确定诉争股权的实体权利归属,以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与执行程序并无直接关联,仅发生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进行当中,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权利平等保护,而特殊设计的一种诉讼类型。该类诉讼的目的在于为隐名股东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属于制约、监督和矫治执行行为的执行救济制度。按照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程序设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有机会参与到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来,充分行使程序权利,以其实体权利进行相应主张和抗辩。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具有股权确认的性质,但是更多的要审查实体权属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问题,具有特殊的程序价值。因此,在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隐名股东旨以对其实体权利予以救济,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此外,如果赋予隐名股东案外人异议之诉与股权确认之诉的选择权,隐名股东有可能在案外人异议之诉预期结果未达其主张情形下,同时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有可能导致两份结论相左的判决,导致被执行人、案外人合理规避执行。


        综上,隐名股东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由于已经选择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按照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隐名股东只能按照规则设计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不能提出股权确认之诉。在执行程序进行中,隐名股东如对股权实体权属以及对抗申请执行人事项主张诉请,只能经由案外人异议程序,而不能直接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已经体现了上述规则,按照该文件第26条的规定,如果隐名股东提起了股权确认之诉,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股权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部门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股权被执行部门处分的,应当撤销股权确权案件;在执行部门冻结股权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